关于面向社会公众征求《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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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日,《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并于2016年10月21日省人大第十二届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及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按照省政府立法计划安排,组织起草了《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至4月23日,请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省农业农村厅反馈。

联 系 人:董海龙、王宁宁

联系方式:82651351、82651673

电子邮件:hljssyc@163.com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3月23日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工作方针和机制】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共治、责任明确的动物防疫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充实乡镇畜牧兽医站专业力量,配备与养殖规模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防疫检疫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管理机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林业草原、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财政、海关等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防疫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受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从业者防疫责任】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动物防疫主体责任。

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并有完整的记录。

农垦北大荒集团、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组织做好本集团内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平台建设,实现养殖、防疫、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信息数据实时互通共享,建立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提高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效能。

第九条【区域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自我评估,向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通过国家评估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生物安全隔离区给予政策和农业项目优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林草、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

第十一条【风险评估】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并组织落实预防和控制措施。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强制免疫】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免疫质量要求。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三条【强制免疫效果评价】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密度和效果进行评价。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补充免疫。

第十四条【疫病监测和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各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动物疫病净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方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检测、评估。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具体净化措施,加强生物安全管理,维持动物疫病净化状态,配合动物疫病净化日常监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县级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在农业项目上优先予以支持,对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净化的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重大动物疫病样本采集】 重大动物疫病样本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

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野生动物疫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警,强化野外巡查、监视,定期开展野生动物疫病采样、检测,分析研判野生动物疫情动态;定期与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八条【实验室监管】 从事有关动物疫情监测、疫病检测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菌(毒)种和动物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接收、使用、储存、保管、销毁的全链条安全管理和对外交流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发证机关报告年度动物防疫条件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实行定期会商制度,发生人畜共患病、野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边境动物疫病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在边境县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给予监测工作补助经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边境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合作机制,提供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科技、海关等部门互通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工作,成立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制定和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做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疫情报告】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授权,向社会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四条【疫情认定和处置】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认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监测、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流行病学调查】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溯源调查和追踪调查等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六条【防疫义务】 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单位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八条【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活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委托乡镇的官方兽医实施本辖区检疫。

官方兽医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确认并公布,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申报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检疫不合格的,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应当指派本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三十条【申报点和申报方式】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及分布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申报检疫可以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录入信息。

第三十一条【屠宰检疫】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根据检疫工作需要,聘用兽医专业人员依法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配合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再次分销的,凭分销单位盖章的该批次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及产品加施的检疫标志即可销售、运递。

第三十二条【检疫禁止性规定】 购买或收受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应当索要、留存检疫证明;没有有效的检疫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收受。

第三十三条【证章标志管理】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各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保存、发放、使用、回收等管理工作,严禁转让、买卖、伪造或变造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四条【无害化处理规划】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建立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分散处理为辅的处理体系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落实无害化处理建设用地、税收优惠和农机购置补贴等支持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三十五条【无害化处理义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对产生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以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和信息平台录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六条【无害化处理单位责任】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建立病死畜禽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无害化处理情况档案并保存二年。

饲养畜禽的个人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向无害化收集处理单位报告,由无害化收集处理单位处置。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建立收集、暂存、运输、处理、产物去流向等档案并保存三年。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如实报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收集和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属地责任】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三十八条【保险联动和财政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机制,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指定通道】 道路运输动物进入、途经本省实行指定通道制度,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指定通道,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车辆引导标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入、途经本省的动物进行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提供保障;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具体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动物进入、途经本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申报查验,经检查合格并签章、登记后放行。

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签章的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四十条【运输管理】 从事动物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动物运输车辆,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动物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承运人要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抵,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一条【外引畜禽管理】 跨市域外引畜禽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在隔离观察期间,货主应当详细记录畜禽健康状况;隔离观察期满,健康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车辆备案信息;(四)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摄录、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五)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六)对涉嫌违法违规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可以采取临时性扣押措施,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信息记录】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贮藏、运输以及开展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详细记录动物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违法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动物防疫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保障机制。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监测、净化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与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十七条【社会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应急物资储备】 省人民政府制定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分级储备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标准储备应急物资,并适时更新和补充,满足高效处置新发、突发动物疫情需要。

第四十九条【动物防疫补偿】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卫生防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监测、检测、诊断、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置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国家规定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并由有关部门采取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和补助抚恤】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对因公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农业农村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 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动物疫控机构责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四)其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实施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二】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购买或收受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购买者或收受者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的,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处罚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动物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收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情况档案或保存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八】 在运输途中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运输者(运输者是货主的除外)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九】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向输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按授权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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